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展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718-FS號營業大客車自台南新營站發車載運乘客,從新營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至台北市,迨於翌(17)日晚上12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之3292-MP(起訴書誤載3291-MP)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駕駛即告訴人 蔡高壽 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頭部外傷、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