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算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算蓮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與南崁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劉孟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崁路2段往大園鄉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急,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前臂、左膝、左胸多處扭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