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告 林金皜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邱梅雪 被告 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修繕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號7樓房屋至同棟71號6樓浴室樓板漏水部分以回復漏水前之原狀(含原告浴室夾層受損天花板)。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棟71號7樓房屋,為上下樓層,原相安無事,近年來發現原告所居住之6樓浴室夾層天花板無端有漏水現象,經原告觀察拆開夾層天花板發現漏水係自被告所有之同棟71號7樓樓板所滲出,經原告通知被告該樓板漏水情事,被告卻置之不理,長期任由其惡化,完全不加修繕,以致造成原告浴室夾層天花板受損,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房屋浴室夾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自被告所有之同棟71號7樓樓樓板所滲出等情,未見被告答辯否認,則被告未注意其房屋浴室牆面或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浴室內,不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浴室樓板漏水部分修繕,以使原告所有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