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梁清雄 代理人 梁桂銘 相對人 梁秋香 代理人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3年1月3日,到期日101年
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然到期日字跡與抗告人字跡不同,應非抗告人所填寫,又相對人自系爭本票到期後迄今,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清償票款,相對人從未撥打抗告人之手機聯絡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9月、11月間因中風住院,相對人亦從未探視,則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縱相對人欲以本票裁定通知為提示日,抗告人收受裁定通知日為104年8月7日,亦已逾法律規定追索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意旨,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
1份,以證相對人於此期間均未與抗告人通話,然此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自難認抗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聖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