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又按提出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業於95年7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
卷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5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此有收文戳印可查,而依前揭規第487條第1項規定,抗告
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周素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