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忠」,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37之3號甲○○經營之「宏啟企業社」,並於同日7時15分許,與「阿忠」合力將停放在該企業社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板1塊,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共同竊取「宏啟企業社」之鐵塊1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鐵板1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