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5行「板手」均更正為「扳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 章麗瓊 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鑰匙孔、鑰匙及磁磚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