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羈押之理由係因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被告與 李忠憲 為共同正犯,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無故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等;然被告前於民國87年在台北工作而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88年至91年間因第三者介入家庭,夫妻爭吵,其攜子離開,為爭取其子監護權,躲避其妻之追查,故不敢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被遭通緝係因夫妻先後搬離該戶籍地,無人收受檢察署及法院之通知,致遭通緝亦不知,非刻意躲避司法調查。且於李忠憲案件之偵查階段,均坦然接受調查,檢方偵查並未起訴被告,被告於一審時並出庭作證,本案係因李忠憲經判決後,而認被告涉有重嫌,惟查被告領得補助款後,均全數交與李忠憲,此為李忠憲所承認並為前揭判決所認,被告涉犯情節較輕微,李忠憲未曾受羈押,反而被告受羈押,似略有不公。被告獨子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目前獨自租屋而居,請准予具保,俾利照顧獨子,日後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被告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並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珮茹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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