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3號原告多富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7000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段60-3等地號辦理「多富建設新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係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所稱之第2級營建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區有:1、未依規定設置工地標示牌(缺失記點:4點);2、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點:4點);3、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裸露地表面積50%(缺失記點:4點);4、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缺失記點:4點);5、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缺失記點:4點)等缺失,合計缺失點數20點,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所認原告工地5項缺失,除第2項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及第5項鷹架外緣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外,其餘3項均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未依規定設置工地標示牌云云部分: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固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但就工地標示牌之設置位置,上開管理辦法並未明定,此觀上述管理辦法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被告稽查人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時,原告工地有設置工地標示牌,但原告係懸掛於工地之浪板圍籬上,此有照片可證,因被告稽查人員認應設置於工務所方始合法,故原告嗣即依被告之指示,移置於工務所大門旁,然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工地標示牌之設置位置既未明定,有如上述,則原告於工地之圍籬上懸掛工地標示牌,應認已合於上述規定,被告以原告未設置於工務所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面積未達裸露地表面積50%云云部
分:⑴查被告就此部分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外係以原處分卷附之96年9月12日之現場照片為其依據,惟查,上開照片所指裸露之地表,並非原告系爭建案之工地,該地亦非原告所有,而係他人之土地,原告系爭建案之工地,係在該土地之隔鄰,乃被告竟將他人之土地,誤認係原告之工地,並據以認定原告未對該土地設置抑制粉應防制設施,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亦顯有疏誤。⑵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倘被告認上述照片所示之土地,即為原告之土地,被告應就其所指原告違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無法證明,則其對原告所為不利處分,即屬違法。
⒊車輛未有效清除車體及輪胎污泥云云部分:被告為此不利原
告認定,亦係以上述照片為其論據,但查,上述照片所攝之工地,並非原告建案之工地,已述如前,而且,上開區域附近有多場工地同時進行工程,並非只有原告系爭工地乙案,因此非有確切之證據,自不能以路面表面之污泥,即遽指為原告工地之車輛所為,尤其,依被告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本案稽查當時,原告系爭建案已蓋至地上四樓頂層,原告工地已無再開挖地表之必要,故更無因此而使車輛附著污泥之可能,故被告自仍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就其所指所謂原告之車輛之車體及輪胎表面附著污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認定,自亦屬違法。
㈡、按「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頒「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說明二第㈡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列為缺失記點部分之未設置工地標示牌、粉塵防制設施面積未達祼地面積50%、車輛污泥未加清洗3項,其認定既均有違誤,則其所為缺失記點自應扣除,經查上述3項原缺失記點共為12點(每項各4點),扣除此部分之缺失記點後,本件之缺失記點應僅為8點,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處理原則,被告即不得逕為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逕對原告為系爭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顯有未洽。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6年7月18日至原告所屬系爭工地巡查,並以96年7月23日高縣環二字第0960602692號函告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日期96年7月25日前)並於說明二載明:「本局派員至該工地巡查,工程施工現場未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項目,請儘速改善,本局將不定期至工地稽查,若經稽查尚有違規情形,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被告已充分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
㈡、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發現,系爭工程工地標示牌未依規定設置工地標示牌(扣4點)、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扣4點)、裸露地表第二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50%(扣4點)、營建工地出入口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扣4點)、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扣4點),缺失點數總計20點;並以96年9月19日府環二字第0960178025號函說明二:
「...貴公司對於違反事實若有異議,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視為放棄,...。」等語。惟原告於96年9月26日未具文號來函所提之意見陳述內容,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實難據以同意辦理。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所述系爭工程於稽查當時並未發現工地有設置工地標示牌,雖原告表示當時有設立標示牌於工地浪板圍籬上,但稽查當時確實未見原告所指述有將標示牌設立在工地浪板圍籬上,被告稽查時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現場照片中,可清楚得知),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地非屬原告之所有,該筆工程土地所屬為隔鄰工區,其無權擅自施作覆蓋物或圍籬,且鄰近工地施工車輛均會使用該空地乙節,系爭工地既為原告之施工範圍,則其就自負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之責任,再者倘若原告所屬系爭工地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應提其替代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又查原告所述建案之工地有多場工地同時進行工程,並非只有原告系爭工地乙案,其被告於稽查當日只發現本建案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並未有效清洗及輪胎,並未有其他工區施作也未有車輛行經此空地,若即使為臨近工區施工車均會使用該空地,原告仍需有效清洗該車輛車體及輪胎,並應善盡工程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之情事,而本建案之原告並未善盡之責任,再再顯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1.8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10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鋪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第10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第1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鄉○○段60-3等地號辦理「多富建設新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係屬管理辦法所稱之第2級營建工程,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區有:1、未依規定設置工地標示牌(缺失記點:4點);2、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點:4點);3、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裸露地表面積50%(缺失記點:4點);4、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缺失記點:4點);5、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缺失記點:4點)等缺失,合計缺失點數20點,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等情,有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㈠原告於被告稽查人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時,於工地之浪板圍籬上即設置工地標示牌,並非未設置工地標示牌。㈡被告所指裸露之地表,並非原告系爭爭建案之工地,該地亦非原告所有,被告將隔鄰他人之土地,誤認係原告之工地,而認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面積未達裸露地表面積50%云云,容屬有誤。㈢被告所攝車輛未有效清除車體及輪胎污泥照片之工地,並非原告建案之工地,上開區域附近有多場工地同時進行工程,並非只有原告系爭工地乙案,不能以路面表面之污泥,即遽指為原告工地之車輛所為,且原告系爭建案已蓋至地上四樓頂層,原告工地已無再開挖地表之必要,故更無因此而使車輛附著污泥之可能等語,據以爭執。惟查:
㈠、系爭處分所載原告工地5項違章事實,原告對其中第2項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及第5項鷹架外緣防塵網未完全覆蓋部分並不爭執,並有前揭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違章,應可認定。
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6年7月18日至原告所屬系爭工地查核,現場未依規定置工地標示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等違章,被告乃以96年7月23日高縣環二字第0960602692號函告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日期96年7月25日前),有前揭函暨經原告工地人員 張世昌 簽名確認之高雄縣營建工程巡查管制查核工作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6年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次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區有:1、未依規定設置工地標示牌(缺失記點:4點);2、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缺失記點:4點);3、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裸露地表面積50%(缺失記點:4點);4、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缺失記點:4點);5、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缺失記點:4點)等情,亦有前揭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時,原告確未於工區設置工地標示牌至明,至原告主張稽查時,工地之浪板圍籬上即設置工地標示牌云云,係屬事後飾卸所為,不足為憑。又系爭工地既為原告之施工範圍,則其就自負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之責任,倘原告所屬系爭工地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亦應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替代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惟其亦未提出替代防制設施報請被告同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地非屬原告之所有,該筆工程土地所屬為隔鄰工區,其無權擅自施作覆蓋物或圍籬,且鄰近工地施工車輛均會使用該空地云云,並不可採。再以被告於稽查當日僅發現本建案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並未有效清洗及輪胎,並未有其他工區施作也未有車輛行經此空地,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縱臨近工區施工車均會使用該空地,原告仍需有效清洗該車輛車體及輪胎,並應善盡工程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之情事,原告並未善盡之責任,徒以原告建案之工地附近有多場工地同時進行工程,並非只有原告系爭工地乙案云云以圖卸責,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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