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敲破 黃勝羲 所有牌照號碼JY-715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勝羲所有數位相機、剝皮機各一臺及現金、回數票7、8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㈡於95年8月31日上午10時至12時1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之2號旁,以相同方式,敲破甲○○所有牌照號碼AC-9593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3500元)。嗣因黃勝羲、甲○○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JY-7155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保險卡塑膠套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丙○○右拇指指紋相符;又在上開AC-9593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內側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丙○○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勝羲、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採證照片影本16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50144802號鑑驗書、9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53768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犯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之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前述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