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勇呈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65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登記所有ZI-899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95年11月6日、11月28日、96年1月21日、3月17日及3月21日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照之訴外人 黃金隆 駕駛營業,遭警方查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對黃金隆舉發「無執業登記證及無職業駕照駕駛營業」後移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乃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分別以96年1月12日高市監三字第542、538號、96年3月23日高市監三字第476號、96年5月18日高市監三字第139號、96年5月21日高市監三字第7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嗣並以96年7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30-
542、30-538、30-476、30-139、30-713號等計5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各次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元、9,000元、18,000元、27,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1個月)及36,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合計99,000元(含95年11月6日違規)及吊扣該車牌照累計3個月。原告不服,對被告96年7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30-476、30-139及30-713號計3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計程車係為訴外人黃金隆所有,於93年3月1日起靠行,由原告向其收取每月之服務費1千元,全部之營收均歸黃金隆所有,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足稽。黃金隆所有車號00-000號於87年1月10日靠行於原告代表人甲○○所有之倫立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下稱倫立公司),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足稽。當時黃金隆為證照齊全之駕駛人,故黃金隆於93年3月1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計程車繼續靠行於原告時,原告無法查核其駕照是否已被註銷,僅能依其原靠行之關係公司(倫立公司)所提供之證件判別。又當時「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尚未實施,縱該裁罰基準實施時原告亦不了解,且該車為黃金隆所有,若無相當理由亦無法立即收回執照,禁止其繼續營業。
二、原告並不知黃金隆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於90年3月25日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審驗,因逾期1年以上仍未申請審驗,已於91年4月4日註銷執業大貨車之駕照,亦不知其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並非明知黃金隆欠缺上開證照,而仍由黃金隆駕駛系爭計程車繼續營業並接受其靠行。黃金隆於95年11月6日及95年11月28日因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遭警方查獲而移請被告處理,惟被告竟拖延2個月又6天遲至96年1月12日才以高市監三字第542號、53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被告竟將第1次及第2次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送達給原告,而無法於第1次違規被舉發時立即禁止黃金隆繼續駕駛營業,又黃金隆於96年1月21日遭警方查獲第3次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被告亦於96年3月23日送達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然原告於96年3月23日收到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黃金隆又已分別於96年3月17日及96年3月21日分別遭警方查獲第4次及第5次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該2次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又分別拖延2個月又1天及2個月,原告始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21日收到。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未於查獲黃金隆有上開違規情事立即寄發舉發書舉發,致原告無法即時禁止及防堵黃金隆繼續使用駕駛,致後續仍遭查獲4次違規情事,故該後續4次之違規顯係因被告未立即通知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且黃金隆第2次被舉發時,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幾乎同時收到,始知黃金隆已無合法證照不得再讓其駕駛車輛,原告立即透過各方管道尋找黃金隆,要求其將牌照繳回,惟因其刻意躲避原告,致無法立即收回該車牌照,經過多日苦尋後才找到黃金隆,經有嚴重衝突,原告強行將該車牌照取回準備辦理繳銷,不料竟於翌日即接到第3次舉發通知單,再隔3日又再接到第4次舉發通知單,並從被告電腦中查到第5次被舉發之紀錄,惟接到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與違規時間均相隔2至3個月,使原告完全無法制止黃金隆之違規行為。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60074403號函說明二謂:「‧‧‧二、本局為使計程車業者,能即時防堵,所屬車輛為無執業登記證之人繼續使用,自即日起對於計程車無照駕駛及無執業登記證二項違規,特於每週執行專案勤務後,於翌日彙整各分局及交通大隊之舉發單,將違規車輛之車號,傳真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各業者因應。」又被告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60033390號函說明三謂:「‧‧‧三、本處為求慎重起見,再次行文轉知上開函復,請貴公會務必於收到交通大隊傳真之違規車號舉發單時,迅即通知違規車輛所屬交通公司,俾使業者對於所屬駕駛人及車輛能及時予以掌控管理,督促駕駛人依約履行義務,以降低該車再次違規之發生率,並避免業者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而受罰,共同達本市執行安程專案之預期目標。」依上開說明,被告亦認為對於計程車無照駕駛及無執業登記證等2項違規,警方應於每週執行專案勤務後於翌日彙整各分局及交通大隊之舉發單,將違規車輛之車號,傳真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業者因應,俾便業者對於所屬駕駛人及車輛能及時予以掌控管理,督促駕駛人依約履行,務以降低該車再次違規之發生率。惟查系爭計程車遭警方查獲違規舉發時警方及被告均未立即通知原告,以降低該車再次違規之發生率,使原告無法即時防堵所屬車輛為無執業登記之人繼續使用,且系爭計程車自第2次起至第5次違規因屬再次違規,依裁罰基準累計次數處罰,第2次處罰1萬8千元罰鍰,第3次處罰2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車牌0個月,第4次處罰3萬6千元罰鍰並吊扣車牌0個月,第5次處罰4萬5千元並吊扣車牌0個月,顯然係因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所致,且原告就上開事件,經與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討論,均認有處分過當,經由公會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開會檢討後,均認累計處罰有所不妥,須改善,並就舉發計程車無照駕駛、無執業登記證違規行為乙案,作成「‧‧‧各分局及交通大隊之舉發單,將違規車輛之車號,傳真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請公會轉知各業者因應。」之處分,故原告對於第2次起至策5次違規行為自不負管理責任。
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金隆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營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未察有上開情事而將車輛交予黃金隆駕駛一事,亦坦誠其確有疏失;故僅對於被告未於黃金隆第1次遭警方查獲時立即通知原告,且其舉發通知書均係在每次遭查獲後2個月左右始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即時作防堵黃金隆再犯之措施,致黃金隆其後又陸續再被查獲達4次以上,原告已知警惕,且已將系爭計程車想盡辦法扣回,期間亦曾與黃金隆發生衝突,原告處境困難,故請求被告能減輕原告之裁罰金額,對於第2至5次各次均只裁罰9,000元,勿計次加重處罰。
乙、被告主張: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再按裁罰基準第1點:「高雄市監理處為處理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特訂定本裁罰基準。」同基準第2點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91條之1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以每車為單位,按下列標準裁罰:(1)第1次處新臺幣9千元罰鍰。(2)第2次處1萬8千元罰鍰。(3)第3次處2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4)第4次處3萬6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二、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原告所有,於90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以切結書領牌(即由公司切結車輛係公司自行購置,並非由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此有車籍資料、90年3月6日切結書為憑,原告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駕駛人查證其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如不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不得將車輛交予其駕駛,黃金隆並無執業登記證,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雖於87年1月21日核發,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應於90年3月25日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審驗,惟其逾期1年以上仍未申請審驗,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於91年4月4日註銷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黃金隆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於91年6月20日持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向被告換發普通大貨車之駕照,故自91年起訴外人黃金隆不但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不具備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且原告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將系爭計程車交予黃金隆駕駛,原告卻仍交予其駕駛營業,違反該條規定,難謂有盡查證並履行不交予其駕駛之義務,顯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依規定舉發及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聲稱於93年3月1日由黃金隆自備該車參與原告之經營(即俗稱之靠行),雙方簽訂有契約書,惟該車於90年3月6日業經原告切結保證為原告所有,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故該車是否屬黃金隆所有,已非無疑。又原告聲稱黃金隆證件齊全,惟查黃金隆自始即無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且自91年4月4日起,亦無職業駕照;黃金隆並非證件齊全得駕駛計程車之人。再查裁罰基準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58519號令發布施行,亦經被告以95年10月26日高市監三字第0950027765號函送(含計程車客運業、駕駛員、合作社及無線電台協會等)計11個公(工)會、合作社及協會,請其務必轉知所屬會員,以免受罰,且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會加註累計次數及應裁罰金額,原告既已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知其違規累計次數及加重處罰金額,原告稱並不了解裁罰基準,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安程專案」,對不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由該局所屬各分局、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隊等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按月彙整各單位舉發案件後,移送被告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舉發,被告於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曾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7日及96年5月8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應知悉黃金隆有不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駕車營業之行為,應可即時防堵黃金隆駕車營業之違規行為,卻仍未防堵,致黃金隆繼續駕駛營業,復於96年1月21日、3月17日及3月21日再度被警方舉發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故原告聲稱系爭計程車自第2次起至第5次止連續遭舉發而無法即時禁止及防堵黃金隆繼續使用駕駛,顯然係因被告未立即通知原告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與事實殊有未洽。
四、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建議警方如有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屬駕駛人被舉發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之交通違規案件,能儘速傳真予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者,係為使業者知悉所屬駕駛人有違規情形,即刻謀求改進之道,亦利業者依雙方所訂之契約,向駕駛人迅速追償,以避免發生駕駛人為逃避違規罰鍰,趁業者未知悉違規前,立即還車解約後,避不見面,業者必須事後循法律途徑求償,造成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相關函文係為督促業者善盡管理責任,且為疏解訟源與便民服務措施,並不足以認定計程車客運業即毋需履行對所屬駕駛人及車輛管理之責任及免除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之行政法上義務,業者仍須查核駕駛人是否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合格證件之人駕駛,原告以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相關函文,主張原告對系爭計程車自第2次起至第5次之違規行為,自不負管理責任,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為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第7款、第137條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監理處為處理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特訂定本裁罰基準。」「計程車客運業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91條之1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以每車為單位,按下列標準裁罰:(一)第1次處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二)第2次處1萬8千元罰鍰。(三)第3次處2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四)第4次處3萬6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則為裁罰基準第1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6日、11月28日、96年1月21日、3月17日及3月21日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照之訴外人黃金隆駕駛營業,遭警方查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對黃金隆舉發「無執業登記證及無職業駕照駕駛營業」後移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乃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分別以96年1月12日高市監三字第
542、538號、96年3月23日高市監三字第476號、96年5月18日高市監三字第139號、96年5月21日高市監三字第7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嗣並以96年7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30-542、30-538、30-476、30-
139、30-713號等計5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各次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9,000元、9,000元、18,000元、27,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1個月)及36,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合計99,000元(含95年11月6日違規)及吊扣該車牌照累計3個月。原告不服,對被告96年7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30-476、30-139及30-713號計3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舉發通知書、送達證書、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經查,原告不爭其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及其疏未注意於前揭時日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訴外人黃金隆駕駛之事實;惟爭執被告未於黃金隆第1次遭警查獲時即時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要立即防止黃金隆再犯,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故請求被告就每次處罰改為均按最低之9,000元處罰等語。
四、惟查:
(一)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系爭計程車為其於90年3月6日向被告切結為其自行購置並非由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種義務乃法律規定所課予,不待主管機關通知,亦與黃金隆是否遭到警方查獲無關,原告均應遵守。經查,訴外人黃金隆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至其曾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則早於91年4月4日遭註銷,為原告所不爭。然據原告稱其於87年間曾就另一輛計程車與黃金隆簽約,故而93年間再就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簽約時,原告即疏未查證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則黃金隆既未曾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如前述,由此足見原告對於黃金隆是否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乙事,顯不在意甚明。是以實際而論,原告於93年間當次將系爭計程車交付予黃金隆駕駛時,即已違反規定甚明;乃原告嗣後仍怠於查證而多次將車輛由黃金隆駕駛,益見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洵堪認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6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60074403號函致被告謂自即日起該局對於查獲駕駛人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違規案件,將彙整違規車輛之車號傳真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暨被告於90年12月20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960033390號函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予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請該公會再轉知各業者之舉,無非係主管機關之便民服務,俾使業者能知所改善,並保障公眾搭乘計程車之安全;不因上開函文而使原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負之查證義務,延至主管機關將駕駛人違規事實通知公會轉知業者後,方才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黃金隆第1次遭警查獲時即時通知原告,且拖延2個多月後才對原告舉發,致原告不知要立即防止黃金隆再犯,故被告亦有可歸責原因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外,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自明。查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58519號令發布施行之裁罰基準,乃鑑於計程車為大眾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攸關乘車公眾之安全,故為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乃對於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前述之查證義務時之違章情節,在法定處罰範圍內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查系爭計程車乃登記原告所有,而祇要黃金隆未具備前述之證照者,原告即不得將之交由黃金隆駕駛,是被告以警方查獲黃金隆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即非無據;其進而視原告每次之違章情節,依裁罰基準處原告如前所述之處罰,均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核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情事,自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僅得就其每次違規處以最低罰鍰9,000元云云,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9,000元、9,000元、18,000元、27,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1個月)及36,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合計99,000元(含95年11月6日違規)及吊扣該車牌照累計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