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玉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玉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郭哲詠 、 陳萬暉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撿蛋人員,與配偶及1名6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郭哲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聯繫郭哲詠,以「假購物」方式,致郭哲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5月20日23時48分
4萬9988元
1.告訴人郭哲詠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石玉華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19至21頁)
3.告訴人郭哲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55頁)
同日23時50分
6398元
2
陳萬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聯繫陳萬暉,以「假購物」方式,致陳萬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14分
4萬9985元
1.告訴人陳萬暉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2.石玉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陳萬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83頁)
同日17時17分
4萬6985元
同日17時28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