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雋凱

陳庭慕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庭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庭慕(綽號 黑龍小陳 )、王雋凱(綽號 小軍 )、 謝天林宥森 (綽號 阿佑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庭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與謝天、林宥森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1年2、3月間同居該處,王雋凱則不時借宿於該處。緣 羅禹棋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與斯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 董卓 」之王雋凱聯繫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相關事宜後,由謝天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詐欺工作帳號與羅禹棋相約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新惠來 店對面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羅禹棋收購 曾郁婷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輾轉經由陳庭慕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天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詐欺 董睿 澐、 廖翊秀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入曾郁婷之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庭慕指示,林宥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4000元、2萬元、1萬元;王雋凱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謝天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000元,前揭款項由陳庭慕取得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董睿澐 、廖翊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陳庭慕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陳庭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陳庭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王雋凱、陳庭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王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陳庭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檢察官、被告王雋凱、被告陳庭慕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雋凱、被告陳庭慕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雋凱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告陳庭慕坦認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2、3月間與謝天一同居住於上址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雋凱辯稱:我沒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董卓」,我不清楚曾郁婷這個帳戶是否做為人頭帳戶,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忘記提領後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9頁);被告陳庭慕則辯稱:我不知道暱稱「铜锣湾大逼哥」是何人使用,沒有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給我這件事,我沒有叫謝天、林宥森、王雋凱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也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有撥一個房間給謝天住,林宥森和王雋凱沒有固定住我那邊,只有打麻將會來而已,我不知道謝天當時有擔任車手,我早上出門,很晚才回來,不清楚謝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365-369頁)。經查:

一、被告王雋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告陳庭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2、3月間與被告謝天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王雋凱、林宥森會至上址打麻將有時會借宿等情,為被告王雋凱、陳庭慕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78、91-109頁,本院卷二第365-369頁);又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入曾郁婷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王雋凱、同案被告林宥森、謝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9至315、317至32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禹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至171、273至281頁,偵卷第27至35、123至125、139至145、159頁,本院卷一第57至67、480-48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王雋凱於111年1月6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129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1頁、41頁)、同案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10日0時4分至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43頁)、同案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5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櫻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頁、35頁)、同案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永興店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頁、37頁)、同案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5日18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9頁、39頁)、同案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6日21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頁、45頁)、同案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8日16時44至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5頁、47頁)、被告王雋凱、同案被告謝天、林宥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2份(見警卷第49至59頁、65至75、85至95、119至129頁)、羅禹棋指認被告 謝天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73至181頁)、羅禹棋指認畫面(指認暱稱董卓、TELEGRAM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人,見警卷第183至195頁)、羅禹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頁)、羅禹棋使用微信暱稱蠟筆 小新 (ID:cockl566)與上手微信暱稱董卓(ID:ffaxjjjkkOll)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1頁)、羅禹棋使用messenger暱稱羅禹棋與暱稱曾郁婷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69頁)、羅禹棋使用telegram暱稱「動感超人」、上手「铜锣湾大逼哥」使用者資料擷圖(見警卷第271頁)、曾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曾郁婷提出其與羅禹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3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138號函附董睿澐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1至337頁)、董睿澐之母 黃嘉綺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8107號函附廖翊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7至3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2月22日彰豐字第110000005號函附曾郁婷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57至397頁)、告訴人董睿澐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睿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07至415、419至427頁)、告訴人廖翊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7至473頁、475至4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一)被告王雋凱部分

  1.證人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铜锣湾大逼哥」是我以前所使用工作機的飛機暱稱,「铜锣湾 陳浩南 」是王雋凱,我前常跟他聊天所以知道,「董卓」是王雋凱使用的微信暱稱,我有向羅禹棋收簿子,一次或兩次不記得,王雋凱則是認識後一起工作過,他是收簿子、當車手提款過,王雋凱的綽號是小軍,飛機有很多群組,「黑龍」即陳庭慕要我有空在群組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的廣告,如果有車商要賣,我們就會將手機拿給「黑龍」或轉成「黑龍」的聯絡方式,「黑龍」負責跟公司聯絡,收完的帳戶交給公司,收帳戶的錢去跟公司拿,看提領影像,指證編號4小軍就是被告王雋凱,我有一個人去跟羅禹棋收過,也有跟『小軍』一起去向 羅禹琪 收過,有一次我一個人去收時跟羅禹棋有聊天,他說有時候聯絡不到「小軍」,然後我就給他我的聯絡方式,就是給他飛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4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

  2.證人羅禹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曾郁婷收簿子後來被判幫助詐欺,當時我用微信與對方聯絡,在豐原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警詢時說110年9、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董卓」的男子,問我身邊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出借,曾郁婷說她經濟狀況有需要,問我有沒有這方面的資源,我先用微信與「董卓」聯繫說有朋友要交帳戶,先問好金額,再把細節轉告曾郁婷,曾郁婷同意後我才跟對方約見面,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當初是「董卓」跟我說,後面變成「铜锣湾大逼哥」來跟我收,我就好奇怎麼不同人,「铜锣湾大逼哥」說「董卓」是他收的小弟,叫我以後直接跟他聯絡就好,「铜锣湾大逼哥」這時才留聯絡方式給我,我另案也是同樣交簿子給這些人,一開始是「董卓」來收,我有看過「董卓」1次,「董卓」身高比較矮,有點小屁孩的樣子,「铜锣湾大逼哥」是一個女生T,比較好認,警詢時警察先給我看提領畫面(提示警卷第189頁),我說是「董卓」,也就是王雋凱,但現在距離案發當時有一段時間,不能確認「董卓」是否在庭,偵訊時檢察官檢提示警卷第13至第25頁請我指認,我回答「編號5照片是「铜锣湾大逼哥」,編號4照片這人就是微信暱稱「董卓」之人,就是這個人一開始跟我聯絡收購帳戶的事,後來才換成編號5「铜锣湾大逼哥」是正確的,印象中是「铜锣湾大逼哥」下車跟我收本子,他自己跟我測試,測試完,一開始講這本,後來聯絡不上「铜锣湾大逼哥」,所以改用微信聯絡「董卓」,跟「董卓」收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收完之後交給曾郁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7頁),足見證人羅禹棋一開始是與使用微信暱稱「董卓」之人聯繫蒐購人頭帳戶事宜,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給「铜锣湾大逼哥」,後來聯絡不上「铜锣湾大逼哥」,又改與「董卓」聯繫收取報酬,而證人羅禹棋於距離本案案發較近時指認出「董卓」為被告王雋凱,「铜锣湾大逼哥」為同案被告謝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天上 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3.被告王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郁婷這個帳戶是我接洽的,我是用飛機暱稱「「铜锣湾陳浩南」跟羅禹棋聯繫收購帳戶事宜,但不是我去見面,續租部分可能是我,就我所知謝天拿到曾郁婷帳戶的金融卡是放在上開居處桌上或她身邊,當下就這麼一臺車所以會注意到,我不知道謝天有沒有告訴陳庭慕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交付存摺,我使用的飛機暱稱是「铜锣湾陳浩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475至494頁),足見被告王雋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羅禹棋聯繫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蒐購事宜。

  4.另觀諸被告謝天於案發當時持用之手機中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有「铜锣湾陳浩南」、「車商」,有該飛機聯絡人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證人羅禹棋並提出所持用手機內與「董卓」之微信對話內容、與曾郁婷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其中聯絡人中有暱稱「铜锣湾大逼哥」者,有前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眷第219至271頁)。

  5.依證人謝天、羅禹棋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王雋凱供述之內容及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王雋凱以微信暱稱「董卓」與羅禹棋接洽蒐購金融帳戶事宜,由被告謝天向羅禹棋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放在陳庭慕承租上址居處。被告王雋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己為「董卓」、參與本案彰銀帳戶蒐購聯繫接洽,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庭慕部分

 1.證人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當時有陳庭慕、我、林宥森住○○○路0段000號6樓之5,王雋凱偶爾會來,是陳庭慕出租金,我沒有出過錢,我大概從10、11月開始住,過年前搬走,那段期間我有受陳庭慕指示領款,金融卡放在桌上,陳庭慕叫我去領錢我就領,我去收購存摺也是受陳庭慕指示,收存摺有報酬,是陳庭慕給我的,例如他給我5萬元,看我要發下去給多少錢;向羅禹棋收購曾郁婷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此事我有參與,是王雋凱先認識羅禹棋,王雋凱再介紹羅禹棋給我認識的,我跟王雋凱一起去向羅禹棋收存摺,收完再一起回到惠來路的房子,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放在桌上交給陳庭慕,收本案彰銀帳戶內的錢陳庭慕可能給我4、5萬元,扣我自己賺的部分,將3萬元給王雋凱,看王雋凱自己賺多少,其餘再交給羅禹棋,我當初會跟王雋凱認識,是因為王雋凱說有人頭帳戶要介紹給我,我就跟王雋凱說,收一個帳戶一個月多少錢,後面要給帳戶提供者多少錢再自己去講;起訴書記載我領三次款是陳庭慕叫我去領的,領錢的金融卡是陳庭慕交給我的,我和王雋凱收的金融卡交給陳庭慕放在家裡,陳庭慕會跟我說要領哪個帳戶裡的多少錢,金融卡有時領完放在身上接到電話可以直接在外面領,或者要回家拿金融卡,我不知道林宥森領款是誰叫他去領的,何人叫王雋凱去領款要問王雋凱,有時候我不在,王雋凱領到的錢應該是交給黑龍,他只跟黑龍比較熟等語;我在警詢時說小軍(即王雋凱)的上手黑龍要我有空在群組張貼收購金融帳戶的廣告,如果有車商要賣,我就會將手機拿給黑龍,或是轉傳給黑龍是正確的,我有兩支手機,有時候我忙,會跟「黑龍」一起用工作機,我在飛機有很多群組,因此才認識小軍的,我於警詢時所說黑龍負責跟公司聯絡,收完的車(帳戶)交給公司,買車的錢也是黑龍去跟公司拿的,小軍負責收車,收完都給黑龍,羅禹棋是車商負責賣車,我打雜,剛開始是幫忙收車,或幫忙聯絡黑龍、小軍、 阿宥 (即林宥森)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38、488至493頁);復參以謝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向羅禹棋收到曾郁婷的金融帳戶是綽號黑龍的陳庭慕交給我去收購的,我拿了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陳庭慕,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铜锣湾大逼哥」是我使用黑龍交給我的工作機,我跟陳庭慕住在一起,他叫我下去買東西時,會順便叫我領錢,進化北路超商那次是陳庭慕打電話叫我去的,櫻花路超商那次是陳庭慕面對面叫我去領的,本案我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陳庭慕交給我的,領完連同現金交給陳庭慕,陳庭慕接下來交給誰去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

 2.共犯王雋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那時候跟陳庭慕一起住,我剛好要下去買菸,才順便幫他領錢,領完就把錢放在桌上,是面對面叫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王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庭慕的綽號是黑龍,我的綽號是小軍,我先認識謝天,因為謝天介紹才知道惠來路3段248號6樓之5可以住,我沒有分擔房租,是陳庭慕支付租金,我沒有常常住,喝醉酒或做其他事才會在這邊過夜,我於偵訊時陳述實在,偵訊時回答我從110年9月間住到111年6月之前,我、謝天、黑龍跟阿宥一起住,我負責內務、勞務、打雜的、跑跑腿,受黑龍跟謝天指示跑腿、買東西、載他們出門,這是做人情的,111年1月6日凌晨在全家超商新惠來店提領款項是幫謝天領錢,我幫謝天提款沒有報酬,領完錢給謝天,使用飛機暱稱「铜锣湾大逼哥」的是謝天,綽號黑龍的男子負責連絡電信詐騙那邊,我在陳庭慕周遭有聽到陳庭慕說工作內容,提到這臺車的價錢,就是簿子的價錢、何時要收,謝天負責收錢和簿子,還有付人頭帳戶的錢等節是正確的,曾郁婷這個帳戶是我接洽的,就我所知謝天拿到曾郁婷帳戶的金融卡是放在上開居處桌上或她身邊,當下就這麼一臺車所以會注意到,黑龍肯定有指示謝天收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4頁)。姑不論被告王雋凱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乃為陳庭慕領款,證人王雋凱於交互詰問時證稱111年1月6日係受謝天指示領款,復參以謝天明確指稱乃受陳庭慕指示為本案犯行,並佐以證人王雋凱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王雋凱於上述期間,受被告陳庭慕、同案被告謝天指示搭載、跑腿、打雜,且曾確曾聽聞被告陳庭慕談及人頭帳戶蒐購事宜,堪認證人王雋凱係參與被告陳庭慕、同案被告謝天所屬詐欺集團,依被告陳庭慕、同案被告謝天之指示而為上述分工。

 3.證人林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印象中有陳庭慕、王雋凱、我、謝天住在系爭地點,我住了三、四個月,是由陳庭慕出面承租的,陳庭慕的綽號是小陳,謝天叫陳庭慕「黑龍」,我住那邊都在打麻將,靠賭博維生,有錢就自發性拿錢出來分擔房租,沒有錢就沒拿出來,沒有說好誰分擔多少錢,我領款三次,有一次原本是在打麻將,金融卡放桌上,不知何人跟我說拿卡片去領錢,領完就有兩千元的報酬,我當時沒錢,才去領的,到櫻花路全家便利超商新惠來門市領,領完錢與金融卡放在桌上,從領的錢中抽走兩千元,我在警詢說我是替謝天提領的應該是正確的,現在事情過了很久,當時在打麻將,很混亂,我真的不清楚何人叫我去領的,不敢確定是謝天還是陳庭慕,這時我已經跟陳庭慕、謝天、王雋凱住在一起一段時間,另外有一次我只記得有一次是謝天叫我去領的,領完後交給謝天,兩者是不同次,謝天叫我領的那次是統一超商櫻花門市還是大里區的全家便利超商我忘記了,還有一次不記得誰以哪種方式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足見證人林宥森於與被告陳庭慕、同案被告謝天同住之上述期間,亦有受指示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款。

 4.證人 張岱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陳庭慕的女朋友,有同居過,我們是109年至110年認識的,111年開始交往,我是透過陳庭慕認識謝天,謝天是在陳庭慕身邊幫忙的朋友,是有關工作上的事,我有時候會聽到打人、騙錢、洗錢以及買人頭戶相關的事情,我聽過陳庭慕說要買人頭戶,他們稱人頭戶為「車」,陳庭慕跟我提到工作上的事大概就是這些關鍵詞,要騙人家錢用的,110年10月間還沒交往,111年2、3月剛連絡上,謝天會叫陳庭慕哥哥、「黑龍哥」,陳庭慕使用飛機暱稱就「歐龍」、「黑龍」、「 陳龍 」這幾個在換,還有一個我幫他取的「 孫冰法 」,LINE的暱稱是「 陳瑞 (音同)」,陳庭慕都是用飛機軟體,(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飛機對話內容)暱稱獅子頭這個大頭貼是陳庭慕之前放的,我可以提供一些我與陳庭慕交談的截圖佐證他有使用這個大頭貼,陳庭慕的IG在5月6日跟我說「我『飛機』有訊息你」,叫我看「飛機」,陳庭慕辯稱不用飛機通訊軟體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1);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陳庭慕認識張岱雰,張岱雰是陳庭慕的前女友,我認識陳庭慕後沒有超過一年認識張岱雰,(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飛機對話內容)獅子頭是陳庭慕的大頭貼照片,「哥(小獅子圖案)」是我幫陳庭慕取的名稱,我之前都叫陳庭慕「哥」或「黑龍」,置頂的「客戶資料」是指要填個資,「公司新二車」指此二帳戶資料是要讓人綁定約定帳戶的資料,不能爆掉是指會變成警示戶,我去收簿子,提供簿子的人要綁約定帳戶;(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這應該是110年11月11日當天10點53分的截圖,11月11日當時我還有在從事詐騙的工作,這張截圖陳庭慕交代我人頭帳戶的事,截圖中所提及的帳戶是陳庭慕提供給我,讓我告知提供帳戶的人去設定約定轉帳,因為之前陳庭慕叫我去收車,這張截圖陳庭慕還提到「幣車」、「不能爆」是指虛擬貨幣銀行帳戶不能變成警示帳戶,當時我手上有一個帳戶是幣車,他問我還在不在,「綁平臺、不用控」是指不用控制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在飯店裡,我截圖這張是要去問提供「幣車」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25、352至355頁),並佐以被告謝天所提出之前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岱雰所提出與被告陳庭慕對話之飛機通訊軟體截圖中所使用之大頭貼,堪認被告謝天所提出前開飛機對話內容,乃被告陳庭慕與被告謝天談及詐欺人頭帳戶相關事宜及詢問情況,可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增進其憑信性。

 5.又參以被告陳庭慕自承與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79頁),是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上開明確指證之內容,佐以證人林宥森與證人謝天、被告陳庭慕同居於上址居處,證人王雋凱亦會借宿該處,證人林宥森曾在該處受指示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後放回上址居處,證人王雋凱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受被告陳庭慕指示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證人王雋凱、張岱雰均確曾聽聞陳庭慕提及蒐購人頭帳戶相關事宜,暨證人謝天提出之前開飛機對話內容,堪認被告陳庭慕確有指示被告謝天蒐購人頭帳戶設定約定帳號等節,堪認被告陳庭慕指示被告謝天蒐購人頭帳戶資料之後告訴被告陳庭慕,被告陳庭慕再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謝天、王雋凱、林宥森前往領款後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陳庭慕轉交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雋凱、被告陳庭慕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雋凱、陳庭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雋凱、陳庭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謝天、林宥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王雋凱、陳庭慕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王雋凱、陳庭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雋凱、陳庭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王雋凱、陳庭慕與被告謝天、林宥森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雋凱、陳庭慕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庭慕曾於106年1月10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06年9月18日,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6年4月2日,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07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陳庭慕前揭犯行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雋凱、陳庭慕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慕、王雋凱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告訴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復考量被告王雋凱坦認提領款項,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被告陳庭慕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庭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害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婚姻狀況、與何人同住、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王雋凱就所提領贓款已由被告陳庭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陳庭慕管領、支配中,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王雋凱否認因本案拿到報酬即犯罪所得,被告陳庭慕否認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董睿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球霸」、TELEGRAM向董睿澐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董睿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1萬3000元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櫻花)

1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萬5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1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4000元

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4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月5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1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1萬5000元

111年1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新惠來)

2萬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元

2

廖翊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盤口魔術師」向廖翊秀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翊秀,而以給付獲利為由,於同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將1萬4000元轉至廖翊秀指定之帳戶內,復接續向廖翊秀佯稱:又有新消息是否要繼續投資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25分,1萬元

111年1月6日凌晨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新惠來)

1萬元

王雋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1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1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新大衛)

2萬元

謝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1月6日下午9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9時25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21分匯還14000元

111年1月9日下午11時31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陳庭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陳庭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王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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