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保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30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38A子施工標、CB438B子施工標之保固關係,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關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關係之存否,係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因保固關係存在(續)期間,該二子施工標是否發生原告依契約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及原告應支出之保固(修繕)費用為何均無從確定,其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從而,本件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