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朱冠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冠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冠樺因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繳納現金3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3年3月4日103年刑保字第10300711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197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103年6月4日審判筆錄、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