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836號被告即具保人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倪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倪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6月17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