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賴秉權 相對人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萬5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6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萬2780元(計算式:165,560x1/2=82,7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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