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其原於台北市○○路○○號士林夜市「建興彩繪紋身工作室」為人刺青。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女(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前往上址,要求被告在其後頸、下背及腰際等部位刺青及彩繪。被告於完成後頸部位之星形刺青後,藉詞其母在場不便為A女進行需脫衣之下背及腰際等部位之刺青與彩繪,而約A女於翌日到賓館繼續做未完成之部分。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即與A女同往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某賓館,於為全身赤裸之A女下背部刺青及腰部彩繪時,惑於當時之情境,竟接續以性器接合方式與A女性交二次,迨至當晚八時許二人始離開賓館。被告於性交後先給予A女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在送A女到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途中,又交予A女六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累犯,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以「A女於原審(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對於部分詰問內容,或稱『忘記了』,或未如警詢的陳述詳細,或僅回答『警詢所述實在』,或與警詢陳述的細節未盡相符。審酌A女警詢陳述與案發的時間極為相近;至原審(第一審)則相距已近四年,應認A女警詢時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過程的敘述較為詳盡;且A女警詢尚有社工員陪同,應認具可信的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謂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依其所述,A女於第一審既曾證陳:「警詢所述實在」,所陳與其先前在警詢之陳述,即非全然不相符合,則A女在警詢之陳述,究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或不盡相符之情事?如有,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各情?悉未進一步詳加論述,遽謂A女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對交付性交易款項予A女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如確與A女事前約定性交易,豈有雙方於代價達成合致後,又容許A女在性交後任意加價,並於性交前仍耗費時間為A女刺青、彩繪,A女復已陳稱不知被告給錢之意思,說明被告諉稱其與A女係性交易乙節,無可採信;另以A女於第一審對如何進入賓館及反抗被告等過程之陳述,有所規避,所述顯有可疑,又查無被告曾施以藥物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證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之傷,復不能確認係被告強制性交所導致等理由,據謂A女指控被告以強暴、施用藥劑之手段實行強制性交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五頁第十九行)。然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證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前往「建興彩繪紋身工作室」刺青,始認識該工作室之老闆即被告,因當日未能完成刺青,雙方乃相約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在該工作室繼續施作,但屆時其未依約前往,被告就以電話約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劍潭捷運站,二人見面後,被告即帶其至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某賓館內進行刺青,於刺青後,又藉詞要在其腰部作人體彩繪,命其脫光衣服,嗣被告於彩繪過程中,竟不顧其拒絕及反抗,強行對其性交得逞,迨至同晚八時許,始帶其離開賓館,隨後經友人建議,其方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驗傷,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字第二0六九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被告於與其性交後曾交給其金錢,並於帶其至劍潭捷運站之計程車內再給其六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被告則供陳A女係於前開時間至其工作室要求刺青、彩繪,惟當日工作未能完成,二人乃另約定時間在劍潭捷運站見面後,其隨即帶A女到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某賓館內作脖子刺青及腰部彩繪,工作中因二人互相示好,A女表示願意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與其為性交易,其於給付該筆款項後,方與A女為性交,後因A女嫌二千五百元不夠,其又續付A女六百元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依被告及A女前開所述,其等在本件刺青、彩繪前似互不相識,二人年紀又相差二十歲,A女復僅因刺青、彩繪而與被告短暫相處,則A女有無因此即自願與被告性交之可能?苟A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何以其於事發後即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已供陳其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並因此共交予A女三千一百元,A女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事實欄復認定被告於與A女性交後,隨即給予A女二千五百元,嗣於送A女至劍潭捷運站時,又付予A女六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第五行)。如果不虛,則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給付A女金錢?是供作其對A女強制性交後之補償?抑思以該款安撫A女不予追究前揭性行為?或如被告所辯係與A女性交易之代價?A女既已收受前開款項,所稱不知被告為何給其金錢云云,有無隱情?是否足以採信?即尚欠明瞭。實情為何?因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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