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登龍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麻將1付」應更正為「麻將1副」;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並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警方人員所繪之現場圖上為簽吳登龍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人員所繪之現場圖上偽造吳登龍之署押」;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者,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承受他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登龍」之簽名或按捺指印,既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贅論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乙○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2月28日15時許被警查獲為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之包括一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登龍」署押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甲○○因經警查獲賭博犯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吳登龍」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吳登龍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帳冊2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
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登龍」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吳│偽造「吳│││││登龍」之│登龍」之││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署名│指印│││││││├──┼─────────┼────────┼────┼────┤│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壹枚│壹枚│││搜索票││││├──┼─────────┼────────┼────┼────┤│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在場人」欄│壹枚│壹枚│││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持有人│壹枚│壹枚│││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表││││├──┼─────────┼────────┼────┼────┤│4│現場圖││壹枚│貳枚│││││││├──┴─────────┴────────┼────┼────┤│合計│肆枚│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