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朱泰宇 (原名 朱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
語,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22,064元,屬小額事件
,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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