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18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