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吳錦泉 被告 阮氏蓓銀 (NGUYENTHIBENG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返回越南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原告前曾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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