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劉正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洪琉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佟克順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之院民佟克順因多障重度智障,前於民國8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為開具佟克順之財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准予指定該院之會計人員洪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佟克順業於民國8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劉正罡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是於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禁治產人佟克順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服務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佟克順既經禁治產宣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人順利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有據。第查,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母已死亡、且在台無其他親屬(卷附本院8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參照),而洪琉玲擔任屏東啟智教養院會計人員,負責管控院民財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財產狀況較為熟悉,故本院認由洪琉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佟克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洪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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