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貞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貞郎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21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同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貞郎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經接續執行,並於
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扣除認定累犯前科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為警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該等物品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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