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永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0月11日)。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7樓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於上開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16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及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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