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翁玲娥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從高雄載我兒子回臺南,到達我兒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租屋處後,我開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城大樓)旁的防汛道路進入大樓,開車門時不慎將綠色背包掉落在路邊,我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後,於10時36分許,我就隨即發現我的綠色背包不見了,我出來防汛道路找尋我的綠色背包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警卷第5頁),故本案綠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王品牛排套餐禮券3張、西堤精選套餐禮券1張、新光三越禮券14張、臺南商務會館禮券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行照2張、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2張),應僅屬一時脫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張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前揭財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所有已經過期之行車執照2張,雖經被告丟棄(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6頁),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82號被告張清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江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汛道路時,拾獲翁玲娥所有而甫離其持有之綠色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品牛排套餐禮券3張(面額共4000元)、西堤精選套餐禮券1張(面額550元)、新光三越禮券14張(面額共14000元)、臺南商務會館禮券2張(面額共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行照2張、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上開拾獲物品侵占入己。嗣因翁玲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江對於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並經證人翁玲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15張在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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