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司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咖啡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司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明知己無付款意願,仍向櫃台房務人員佯稱:欲住宿1晚,晚上會有老闆來幫忙付款等語,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安排王司統入住1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29元之客房1間。
㈡、 王司統復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明知無付款之意,仍點用客房餐點2份,使飯店人員誤認其於退房時將一併支付費用,而交付價值約704元之餐點2份予王司統。
㈢、王司統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中午客房人員確認是否退房時,復偽稱欲再住宿1晚,房費隔日退房時將一併給付等語,使飯店人員誤信其詞而同意其續住1晚。
㈣、詎王司統於住宿期間,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住宿遠東飯店期間內某時,以徒手竊取客房內之咖啡機1臺後,於106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未結清上開費用,即離去前址飯店。因而詐得前址飯店之2晚住宿利益【價值約1萬3,058元】、飯店客餐2份(價值約704元),並竊得咖啡機1臺(價值約6,240元),嗣經遠東飯店房務人員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王司統確認是否退房,發覺王司統已偕自身行李離去且均聯絡無著,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檢視清點房內物品後,訴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遠東飯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司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司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6頁),核與證人 陳美伶林郁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且有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住宿登記表影本、客房點餐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至10頁)、住房簽單、點餐費用清單、咖啡機購入資料、遠東飯店通知王司統住宿費用尚未繳納之電子郵件各1份(偵一卷第30至32頁)、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偵一卷第13至17頁)、王司統住房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0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不法利益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為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5000元、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前址飯店之2晚住宿利益【價值約1萬3,058元】、飯店客餐2份(價值約704元),並竊得咖啡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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