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凱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告訴人「000」均更正為「 黃信恒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分別造成被害人000、告訴人黃信恒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1萬5千元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悔過書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月內所為,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是被告行為時,雖沒收新法尚未修正,仍適用新法,合先敘明。查被告竊得之JPOWER牌電腦主機1臺,雖經變賣予二手電腦專門店,變得2千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4552號卷第16頁),該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袋1個(內含華碩廠牌電腦1臺、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DVD光碟讀取機1臺、3G無線網卡1組),被告雖陳稱其已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筆記型電腦袋1個│├──┼──────────────┤│2│華碩廠牌電腦1臺│├──┼──────────────┤│3│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4│DVD光碟讀取機1臺│├──┼──────────────┤│5│3G無線網卡1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告周凱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南區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長老教會,趁教會辦公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000管理之JPOWER牌電腦主機1臺後,將竊得電腦主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000,而將款項花用殆盡;(二)復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聖公會聖提摩太堂,趁000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袋1個(內含華碩廠牌電腦1臺、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DVD光碟讀取機1臺、3G無線網卡1組,價值約2萬元)後,將竊得之前開物品以6,
000元銷售得利,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000、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凱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威力電腦工作室估價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包1個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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