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協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2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為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其僅因自己一時之便而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倘若被告仍不知警惕,日後再度酒後駕車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顯見被告已完全無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難認得再處以易科罰金之刑,期被告戒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姜協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協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處工地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姜協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協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中之自白│地,吐氣所含酒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車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究院10711月23日呼氣酒│上,仍酒後駕車之事實│││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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