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寬輝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181-TC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中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李宛珍 沿中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不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後再因 秦亭明 駕駛牌照號碼6335-E9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工二路由南往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尾隨前行車逆向駛越因事故暫停之前方自用小客車,右轉往臺灣大道4段前進時,於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事故倒地之李宛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後腹腔血腫、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宛珍告訴被告何寬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