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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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邱珮瑀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1被
王俊傑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某日,以購買酒類出售獲利後可分得50%之利潤為幌,邀原告出資參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陸續匯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陸續償還原告共49萬7000元,尚有77萬7000元未歸還,被告前揭行為顯屬詐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投資名義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交付前開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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