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明吉 (原名 洪進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0樓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及所請
求之積欠租金之總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