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97年4月28日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6年12月6日,則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受刑人甲○○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確定時間96年11月16日之後,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無從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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