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7年4月25日,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求甲○○簽名未獲同意,竟欲以暴力相向,幸甲○○及時躲避而倖免,然乙○○竟再駕自用小客車衝撞住處鐵門,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7年5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6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雖知曾答應甲○○將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過戶至 呂玉琴 名下,仍不滿甲○○逕將上開住所移轉登記於其子 張忠哲 名下,竟以暴戾語氣向甲○○恫吼稱「妳,等一下」並向房間內走去,使呂玉琴心生畏懼而趁隙逃離現場,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並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證人呂玉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忠哲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害人所呈之錄影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呂玉琴係夫妻關係,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呂玉琴甫於4月25日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5月28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身心受創尚未完全回復,被告竟於6月12日對其暴戾恫吼,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當屬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所謂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上開騷擾行為並非同一,此觀該規定將騷擾與實施家庭暴力並列自明,而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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