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5日起至120年6月
1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⑴94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利息按貴行牌告利率基準利率加年息
0.07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分120期每月20日攤還本息1次。⑵9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貴行牌告利率基準利率加年息
0.2%計算,借款期限自95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分120期每月7日攤還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⑴自97年5月12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485,958元⑵97年5月12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247,753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於96年9月12日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承營業,另於96年10月18日辦畢法人合併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7年度拍字第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臺東縣│臺東市│永樂││548-2│建│││95│全部│甲○○所有││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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