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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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8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4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