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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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葉素貞 被告 彭景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巷○○號住宅內,燃燒金紙不慎造成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葉林阿日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1樓後方通道及倉庫及2樓天花板、房間、牆面、隔間、地板及2樓所有電器、冷氣、裝潢、水電等全部燒毀無法居住使用,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葉林阿日所有之事實,業據
其於104年10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5年12月19日聲請狀陳述甚明,並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葉林阿日之文書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母親年事已高,大兒子也死亡,時隔兩個月,房子又被燒了,所以我們兄弟姊妹都隱瞞這件事情不想讓母親知道等語,堪認其母葉林阿日並不知悉房子被燒毀之情事,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並未受讓葉林阿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得葉林阿日之委任,是以,原告既自承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非因犯罪而生損害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雖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變更原告為葉林阿日
,然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縱然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然亦無從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能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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