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申請當日,在各該銀行門口,即各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做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使恐嚇取財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小陳」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某時許,以未顯示之電話恐嚇甲○○稱:「妳弟弟欠我們的錢,目前人在我們手上,需匯錢過去才會放了他」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五萬元、二萬元,共七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嗣經甲○○與其弟聯繫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賴冠妤 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嘉義字第○九四號函、被告之誠泰銀行嘉義行分金融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富銀嘉第一二○號函、被害人甲○○之匯款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對帳單查詢、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新光銀嘉義字第三一號函、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查詢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資證明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恐嚇取財之人,由該人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並將前開犯行所得之財物,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人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恐嚇取財之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前開恐嚇取財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福源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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