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明通 」署名及指押各壹枚(各參枚,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補充如下:被告係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其弟「陳明通」之簽名各1枚(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1聯即「通知聯」上簽名,故其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與「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陳明通」之簽名各1枚,以上共3枚),並在上開偽造簽名之其上另各偽造「陳明通」之指押各1枚(共3枚)。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假冒其弟陳明通名義應檢,對於陳明通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卷附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明通」署名及指押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處理之警員,已非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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