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頭城收費站,因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心情煩躁,想開車去花蓮散心,在雪山隧道出口前,故意停在警方巡邏車前,並當場飲用一口「保力達」,然後主動要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本意並非酒後駕車云云,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於95年12月11日針對上開裁決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形式上雖未具體表明聲明異議,然實質上具有異議之性質,且猶在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內,程序上並無不合,尚不因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8日始收受司法書狀而有不同,應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以上情置辯,然於本院調查中則坦承其當日先在臺北縣石碇鄉飲酒,之後駕車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在頭城收費站附近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核與舉發員警 林伯蔚 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又異議人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認裁處之罰鍰數額過高,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4,500元,茲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基準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即34,500元,異議人指摘罰鍰數額過高,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