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盧淳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盧淳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盧淳真與 徐美靜 為相識數十年之友人,二人間有金錢糾紛。嗣徐美靜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向林盧淳真催討款項時,雙方發生口角,林盧淳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徐美靜之手臂,將其強力壓坐在沙發上,致徐美靜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林盧淳真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盧淳真固坦承告訴人徐美靜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催討款項,其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之壓坐在沙發上,亦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沒有口角,講幾句話而已。伊有抓住告訴人手肘以下前臂的部分,靠近手腕的地方,伊抓住告訴人2隻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不讓告訴人起來,那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抓伊的手、臉,連伊的衣服都抓的緊緊的,伊眼睛都出血了,不抓住告訴人的手怎麼行。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2149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復據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周鍾秀容 於偵訊中證稱:99年4月14日下午,伊在被告家坐電椅,伊是被告的客人,伊當時在睡覺,聽到很吵的聲音,是講國語,伊聽不懂,後來講話講的很大聲,告訴人與被告都用雙手互相抓來抓去,後來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壓著壓在沙發上,告訴人雙手一直抓著被告的小手臂,伊也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然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劉世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先前有癌症,有買10個電椅,伊會去被告家坐電椅。有一次伊去被告家坐電椅時有同時看到在庭的告訴人,但伊不記得日期了。當天伊先到在坐電椅,後來告訴人到,與被告在講話,最後吵起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伊背後。告訴人大聲叫「小姐小姐救命,去報案」,伊轉頭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把對方壓在沙發上,伊覺得沒什麼事,就繼續坐伊的電椅,之後被告先說「你放手」,告訴人說「你不放手我怎麼放手」,後來
2人放手後就一起出去了,說要到派出所去,伊就繼續坐伊的電椅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吳宗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到派出所來,當時是為了債務問題而來,本來以為是債務糾紛,後來告訴人表示有遭被告打傷,伊請告訴人先去驗傷再提出告訴,當時被告有在旁邊,被告沒有反駁說沒有打告訴人,只說自己也有被打。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只有填載工作紀錄簿,寫因為債務糾紛引起傷害案件。是隔天下午,告訴人才一個人到派出所檢具傷單提出告訴。伊之所以在鈞院作證還能對本案印象清楚,是因為偵辦本案期間,伊到被告家裡找了2次,被告才來派出所作筆錄,伊還沒有把案件移送到地檢署時,告訴人就2次向督察室投訴伊隱匿案件,所以伊對本案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與證人吳宗維所述相符之新興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1紙為證(見易字卷第24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之壓坐在沙發上,及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99年4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該院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將之壓坐在沙發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發生口角而以徒手抓對方,最後彼此抓住對方之雙手壓制在沙發上,此由證人周鍾秀容、劉世敏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甚明,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抓其手、臉,致其眼睛出血乙節為真,亦屬告訴人是否觸犯傷害罪之問題,被告就本件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數十年之友人,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年事已高(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已72歲),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