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第10行至12行「成員」、「男子」應補充為「成年之成員」、「成年男子」,及「同年6月11日8時30分許」應補充為「96年6月11日8時30分許」、第21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害人僅 周亮宏 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9千元及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為扶養家庭而一時失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張春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楠梓郵局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6月11日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周亮宏,假冒「監理站人員」及「金融帳戶管制局人員」名義,佯稱其帳戶被凍結,需將其所有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張春英上開美濃郵局之帳戶內,使周亮宏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分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及ATM提款機轉帳20萬元及2萬元、及另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臨櫃匯款6萬9000元至張春英上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將上開張春英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朋分殆盡。嗣因周亮宏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究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亮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美濃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查詢單、周亮宏匯款及轉帳至張春英前開美濃郵局匯款單據及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春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張春英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家庭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事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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