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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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7號聲請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游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7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除繳納至自96年7月18日之本息外,尚欠本金591,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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