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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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侑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
15、1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惠仁醫院」,將其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沈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撥打予 薛忠義 ,向薛忠義佯稱購物退費乙情,致薛忠義陷於錯誤,在臺南市某郵局之ATM自動提款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何侑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二)於98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PCHOME員工,以電話聯絡 扈家豪 ,向扈家豪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乙節,使扈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合作金庫銀行之ATM自動提款機前,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何侑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三)於98年10月16日21時43分許,自稱為中國信託信用卡人員,以電話聯絡 葉晨宇 ,向葉晨宇佯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乙節,使葉晨宇陷於錯誤,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在某銀行之AT
M自動提款機前,轉帳1萬9,735元至上開何侑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薛忠義、扈家豪、葉晨宇3人發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
二、案經扈家豪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何侑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侑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忠義、扈家豪、葉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薛忠義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扈家豪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晨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6至15頁;偵4卷第39至44頁;偵6卷第12、19至26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 蘇楓 停於行為時係具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何侑臻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忠義、扈家豪、葉晨宇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薛忠義、扈家豪、葉晨宇,致被害人3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被害人薛忠義、扈家豪、葉晨宇所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1萬9,735元,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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