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惠婷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064號被告陳惠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16鄰中埔頭9
號居高雄縣大社鄉○○路1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局附近,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秀端 ,假冒其友人「 淑貞 」,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秀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惠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楊秀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婷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8年3、4月間,我因積欠卡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某日見海洋城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給1名男子,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該名男子均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與我聯繫,當時我沒有填寫貸款文件,對方就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說貸款核准後,款項會直接匯入該帳戶,我即依指示提供帳戶,98年8月間,我與該名男子失去聯繫,當時未前往報案,也沒有辦理掛失手續,沒想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楊秀端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9月24日98苓雅字第098000389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其所稱之貸款廣告或任何足以認定其辦理貸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報紙上所刊登之門號以供查證其辯詞之真偽,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若被告真欲辦理貸款,則於核撥貸款時,豈不讓知悉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貸之款項?且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實無交付金融卡或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之必要。另被告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保管長達半年以上期間,與對方失去聯繫後,被告既未追尋帳戶下落,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竟任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言交付帳戶辦貸款之辯詞,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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