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520,毒品編號:D107偵-15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9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
7年1月15日入監,續服殘刑4月又5日,迄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卷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叁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叁點零壹陸│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肆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UL│││││非他命│/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