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7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加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欠本金125,046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7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加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欠本金194,411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三)被告於92年5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50,078元(含本金42,427元)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上開三筆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