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吳昶毅

被告 高玉英 (即被繼承人 林美嬌 之繼承人)

兼訴訟

代理人 高玉玲 (即被繼承人林美嬌之繼承人)

被告 高金川 (即被繼承人林美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56元,及其中新臺幣42,977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57,503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美嬌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詎林美嬌自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42,97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林美嬌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林美嬌至95年9月25日止積欠63,97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57,503元。

 ㈢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惟林美嬌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美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56元,及其中42,977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7,50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離家多年,對被繼承人債務狀況不了解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林美嬌死亡後,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3號裁定命林美嬌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且原告自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林美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美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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