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法定代理人 廖邱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廖珮君 所有,由訴外人 廖宗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30分許,行經被告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該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安全感應裝置故障、失靈自行下降,致使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損,原告因而賠付被告保險人有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工資34,000元、材料費29,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鐵捲門之安全感應裝置之運作並無故障、失靈情事,當住戶車子要進出停車場要自己操控遙控器,系爭車輛於事故時是跟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才造成事故,也就是系爭車輛駕駛並未自己操控搖控器,而跟著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才受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佐證,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時,遭被告社區管制設備即系爭鐵捲門下降擠壓受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具有管理義務之系爭鐵捲門,因安全感應裝置故障、失靈自行下降所造成。而本院為查明系爭車輛駛入上開停車場之過程中,被告是否對於系爭鐵捲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不法加害行為,於111年3月11日當庭勘驗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小字第1557號事件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現場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從33秒到40秒往前拍的車道車子行進的畫面。車道正前方鐵捲門始終是打開的,並非從地面往上開啟」等情;同日另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社區大樓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現場畫面是警衛室旁的車道(兩造確認是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的車道),畫面顯示車道入口有綠燈的燈號,過程中先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往停車場前進(兩造確定此部車不是保車),隨後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兩造確定這部車為原告保車)往停車場前進」等情。據此可見,系爭鐵捲門於事故當時係正常運作,而系爭車輛駕駛廖宗慶應係跟著前一部銀色自小客車開啟系爭鐵捲門後跟車進入停車場,而未注意該鐵捲門已正常下降中,仍貿然通過其下方,以致遭壓損,純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廖宗慶未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所造成,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鐵捲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具備不法加害行為,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