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萬3,8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84元,及其中18萬3,818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25或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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